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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4********,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号,缙云县保障性住房和改革管理中心工作。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缙云县**街道**号住户被不起诉人厉某某一家与**号住户被害人吴某甲一家因楼层过道杂物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厉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厉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方位图;

7.检查笔录;

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1.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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