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浙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方福春,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互生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哲,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浙乐、方福春与被告上海互生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提供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全部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二、被告提供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全部历年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凭证(包括全部开户行信息及转账交易明细、会计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提供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全部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被告提供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历年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凭证(包括全部开户行信息及转账交易明细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数年来未通知两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无法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2019年3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收函后对两原告要求置之不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存在侵犯两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被告从未拒绝两原告的查阅要求。两原告系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查阅要求,而非向被告提出相应要求。故两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其查阅公司资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二、两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两原告请求查阅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具体为:两原告诉请涉及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括号内的内容,两原告有权要求查阅的范围仅指财务会计报告。2、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的方式缺乏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3、被告成立后未发行过公司债券,是否发行过债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可以在债券市场上公开查询的。所以两原告要求查阅公司债券存根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两原告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故两原告无权要求查阅被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下的会计账簿,更无权要求查阅被告的原始凭证。5、两原告没有对查阅目的做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系两原告滥用股东知情权诉权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告厉浙乐已经于2018年5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现原告厉浙乐仍无理由超范围直接起诉要求查阅被告经营、财务相关资料并对外散播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方福春于2018年曾两次从被告处借款,到期未还并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福春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是要求被告同意其借款延期的申请。
两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第一,两原告已经向被告寄送书面的查阅申请且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没有任何回复,应当视为被告拒绝查阅。第二,原告厉浙乐是被告在股份有限公司时期的股东,故原告厉浙乐确实仅能主张第一项诉请。原告方福春不仅是被告在股份有限公司时期的股东,也是被告在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的股东,故原告方福春有权主张两项诉请。第三,原告厉浙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才变更股东身份。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到目前为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仅支付54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拒绝履行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第四,原告厉浙乐有权就其所知的被告真实情况进行描述和转发,这是公民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厉浙乐系恶意诉讼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福春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9日,被告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300万元,原告方福春系股东之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2,30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厉浙乐签发证书编号为HS0049的股权证书,载明:股东姓名为厉浙乐,持股数量为90万股、持股比例为1.8%,出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股份类型为普通股。该股权证书下方注意事项载明:股东转让股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须由股东本人持股权证书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同日,被告向原告方福春签发证书编号为HS0014的股权证书(发起人股票),载明:股东姓名为方福春,持股数量为45万股、其中23万股为发起人股、持股比例为0.9%,出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股份类型为普通股。该股权证书下方注意事项载明:股东转让股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须由股东本人持股权证书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2019年3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申请函》,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为保证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被告经营稳定,现要求:1、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被告成立至今的被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全部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2、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被告成立之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全部历年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总账、各类会计明细账、全部开户行信息及转账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两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原告方福春将上述申请函分别快递至被告注册地及本市浦东大道88号金茂大厦1204室、快递单收件人载明刘德奎、单位名称载明为被告。上述快递中快递至被告注册地的邮件被退件、快递至浦东大道的邮件于2019年3月26日被签收。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上述申请函。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厉浙乐与案外人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厉浙乐持有被告1.8%股份,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原告厉浙乐现同意将上述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吕某某;股份转让款支付进度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支付90万元、待股权转让完毕后再支付剩余200万元;原告厉浙乐应在案外人吕某某付清全额股份转让款后配合吕某某督促被告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将吕某某及其持股情况登记于被告股东名册。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被告于其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1204室提供相应材料供两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两原告均持有被告所签发的股权证书,故两原告均系被告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被告提出被告未发行过公司债券,本院认为,公司债券的发行无论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均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备案,但两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曾发行公司债券,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两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债券存根,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两原告在诉请中明确系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根据我国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故根据上述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应当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两原告系被告股东,故被告应向两原告提供自被告设立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查阅。
同时,对于查阅的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在查阅被告文件材料过程中,在两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诉请要求由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予以准许。
关于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鉴于被告现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两原告无权对被告账簿等进行查阅。即使原告方福春曾系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股东,但原告方福春在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被告的性质已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知情权等方面特殊的权利,否则会造成股东之间权利的不平等。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互生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12年11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厉浙乐、方福春查阅;
原告厉浙乐、方福春依据本判决查阅上述文件材料的,在两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1204室,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两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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