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厚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南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太平镇乡松树门村十里沟***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厚发成与被告黄某某、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鑫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甫、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1.23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955.60元、护理费29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73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1826.75元,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111826.75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西峡鑫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沪霍线行驶至1898KM+500M处时,遇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震荡,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腰椎第3、4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8671.23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2%。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属实,对此我没有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鲁雪甫,因挂靠在是西峡鑫宏达公司经营,所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者是西峡鑫宏达公司,被告黄某某是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们说明在实习期限内不准驾驶机动车半挂牵引车,该免责条款我们也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20%扣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建议按照十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10%计算赔偿;对于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应由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按照票据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增驾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行驶至1898KM+500M处时,遇原告厚发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厚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腰椎第3、4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8671.23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2%,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提供的患者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且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认为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经营,且车辆所有人为西峡鑫宏达公司,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671.2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21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属农村居民,应按2018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5109元即每天123.6元计算,确定为14955.6元(121天×123.6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8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5109元即每天123.6元计算,确定为2966.4元(123.6元×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应确定为2400元(100元×2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472.3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年龄未满60岁,应按20年计算,确定为70733.5元(29472.3×20年×12%);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对其受损摩托车未进行修理,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定损,对该损失无法准确确定。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经原告委托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在8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住院治疗情况,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726.73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4955.6元、护理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70733.5元,共计99655.5。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19071.23元,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3349.86,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某某、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承担112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是其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且其损伤程度构不成丧失劳动能力12%,二次手术费也未发生,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0%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的被告黄某某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属于驾证不符,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3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经审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必须符合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两个条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厚发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05.36元;
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厚发成鉴定费1120元,被告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原告厚发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费用的给付期限,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厚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厚发成负担381元,被告黄某某、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书记员: 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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