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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国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鑫通经贸有限公司保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代码73864677—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俞明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曙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俞曙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黑龙江省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王国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亿恒公司、王国信委托代理人俞曙滨、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国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王国信系亿恒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国信系在工作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亿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恒公司负责赔偿。原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亿恒公司予以赔偿。原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原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某某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按伤残十级计算14年。关于原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某某伤残赔偿金31652.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某某医疗费7842.51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910元(原告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马洪霞 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

书记员:张梦阳 保险公司赔偿原某某: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伤残赔偿金:22609元×14年×10%=31652.60元 亿恒公司赔偿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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