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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光霞与都昊、都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原光霞,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都昊,车辆修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国兵,农民,系被告都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光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都昊、都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晋025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都昊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民终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被告都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平、黄军霞、被告都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956.1元(当庭变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7时50分,被告都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检的晋E×××××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滨河西路小区到下芹大庆汽修厂上班,该驾车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水村小学南侧瑞力足浴门前路段,遇有原告驾驶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路东路口驶出向路西行驶,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肩关节脱位。为减少损失,原告虽经手术但仅住院十日便主动出院,后又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四天,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都国兵,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都国兵作为车辆所有人,将缺陷车辆交由被告都昊驾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都昊、都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张菊平口头辩称:1.对阳城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暂不持有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确认,在确认原告损失的基础上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摩托车未经检验事出有因,车辆也是给都昊购买的;4.交警队在放行车辆时是协商好的,原告的车辆是其自行推走的,被告的车辆是用三轮车拉走的,足以说明被告车辆受损严重。
反诉原告都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后续治疗、植皮等相关费用共计111066.39元(当庭变更);2.反诉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7时50分,反诉原告驾驶本人的晋E×××××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滨河西路小区到下芹大庆修理厂上班,当车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水村小学南侧瑞力足浴门前路段时,反诉被告原光霞驾驶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突然从路口驶出向路西行驶,反诉人躲避不及,致两车相撞,双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反诉原告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颚部裂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左踝和足三度烧伤。先后在阳城县人民医院、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阳城县工业职工医院及淇汭卫生所接受治疗7个月仍未痊愈,还需治疗植皮。事发后,原光霞的丈夫看了反诉人的伤情后表示各看各的病,谁也不用赔偿谁,事后双方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故提出前列诉请。
反诉被告原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反诉原告所诉损失中关于反诉原告都昊左脚内侧烧烫伤的相关损失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庭核实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7时50分,被告都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检的晋E×××××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滨河西路小区到下芹大庆汽修厂上班,该驾车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水村小学南侧瑞力足浴门前路段,遇有原告原光霞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本人无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路东路口驶出向路西行驶。相遇中,都昊车前部与原光霞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昊将两车推至路东路边。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光霞、都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光霞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经医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1月14日再次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的内固定取材,2016年1月18日出院,在阳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4天。经山西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光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都昊申请对原告原光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都昊支付鉴定费3900元。事发当日都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清创治疗,经医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下颌部皮肤裂伤。次日入住阳城县肿瘤(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右手);2.面部软组织挫伤;3.下颌部裂伤(右);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踝和足三度烧伤(左);2.软组织挫伤(左手);3.下颌部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10天。后都昊于2015年5月5日住入���城县工业职工医院治疗左内足踝部三度烧伤,住院14天后出院。被告都昊两次申请对其左内足踝部三度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退回本院。根据被告都昊的病历显示,都昊住入阳城县肿瘤医院治疗的第四日即2015年4月29日首次主诉左足内踝不适,烧伤才被主治医师发现,2015年5月3日都昊要求到专科医院治疗,并办理相关手续,出院医嘱为进一步诊治烧伤。2016年6月25日阳城县肿瘤医院杨晋军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称都昊住院期间无致伤条件,并称焦痂性烧伤早期无疼痛未发现。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再次审查了被告都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本院对都昊左内足踝部三度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都国兵系被告都昊父亲,系晋E×××××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确认原告原光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1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4.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100天为11433元;5.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19元计算14天为1416.6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5708元;7.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计算为2500元;8.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病历复印费7元;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价格��定部门鉴定损失,且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66590.98元。
本院确认反诉原告都昊的损失如下:1.反诉原告提供的单据中,仅阳城县肿瘤医院和阳城县工业职工医院的票据为正规发票,医疗费确认为43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为2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4.反诉原告左内足踝部三度烧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40天为4573.2元;5.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19元计算24天为2428.56元;6.根据反诉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损失,且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8.反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4786.2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都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原光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经济损失,都昊、原光霞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都国兵系晋E×××××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原告原光霞要求投保义务人都国兵和侵权责任人都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都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都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光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6.32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光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1264.66元,被告都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原光霞61264.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5326.32元,被告都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63.16元。(四)反诉被告原光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原光霞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1.76元,反诉被告原光霞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反诉原告都昊14786.2元。被告都昊要求重新鉴定的费用39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原光霞各项经济损失63927.82元。
二、被告都国兵对第一项赔偿款中的61264.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原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都昊各项经济损失14786.2元。
三、驳回原告原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都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21元,反诉费2175元,由原告原光霞负担2282.11元,由被告都昊负担2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素勤
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
人民陪审员 尹海见

书记员: 上官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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