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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兴发、原月儿、杨新玲诉张晋飞、李俊玲、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原兴发,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原月儿,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杨新玲,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军,男,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飞,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被告:李俊玲,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丽,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负责人:陈硕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鹏,本公司员工。

原告原兴发、原月儿、杨新玲诉被告张晋飞、李俊玲、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兴发、原月儿及原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利军,被告张晋飞、李俊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肖丽、杜爱丽,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邱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兴发、原月儿、杨新玲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00分许,原艳峰驾驶车牌号为晋EYY5**号牌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垚鑫、原月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泽州县省道322线(陵沁线)40KM+978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L56**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相撞,导致原艳峰、原垚鑫、原月儿、张晋飞、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艳峰、原垚鑫两人于当天晚上22时24分许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原月儿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并多处骨折,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泽州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最终认定:晋EYY5**号小轿车驾驶员原艳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L56**号小轿车驾驶员张晋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垚鑫、原月儿、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晋EL5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俊玲,该车在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的两名死者系父子,原艳峰今年33岁,原垚鑫还不满四周岁。可以说,这起事故导致了一个幸福家庭的彻底毁灭,三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悲伤,同时,事故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压力。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88.78元;二、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晋飞、李俊玲辩称:对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除答辩人张晋飞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大队认定答辩人张晋飞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没有证据,该大队认定答辩人张晋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答辩人张晋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晋飞、李俊玲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及事故责任如何分配。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及事故责任如何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艳峰醉酒、超速并驶入道路左侧(驶过双黄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醉酒)、第三十五条(驶入道路左侧)、第四十五条(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晋飞超速,依据的是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鉴第80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的结论为被告张晋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79.94KM/h),在被告张晋飞申请重新鉴定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鉴字第A030145鉴定意见为:本车不具备车速鉴定条件,故在原告张晋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晋飞超速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晋飞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晋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晋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错误,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晋飞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结论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委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6支、出院证、患者信息更正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鉴定结论;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兴发、原月儿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原艳峰,女儿原燕霞。原告杨新玲系原艳峰妻子。晋EL56**海马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俊玲,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2月27日20分00许,原艳峰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YY5**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垚鑫、原月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山西省泽州县省道332线(陵沁线)40KM+987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晋飞未确保安全通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L56**号牌红色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相撞,致原艳峰、原垚鑫、原月儿、张晋飞、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原月儿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85.28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髋臼后壁骨折;5、应激性胃溃疡;6、左腓骨前皮肤挫裂伤;7、右肺占位”,出院医嘱为“1、后期下地活动功能恢复锻炼,勤拍背辅助咳痰,左上肢制动2-4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原月儿出院后又在山西泽州天泰锦晨煤业有限公司医务室花去医疗费2350元。原艳峰于当日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治无效,原艳峰于当晚死亡,为此花去医疗费1798.86元。原月儿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原月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眼视神经萎缩,现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等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2、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外展神经麻痹,现遗留左眼瞳孔散大、外转及下转受限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左侧髋臼后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原月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三、被鉴定人原月儿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原月儿为此花去鉴定费2900元。原艳峰的亲属于2016年3月14日为原艳峰办理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及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死者原艳峰醉酒、超速并越过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过错严重,依据其违法情形,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张晋飞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乘车人原垚鑫、原月儿、张俊才、杨海亮、张晋梅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原兴发、原月儿、杨新玲因原艳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原月儿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晋飞按照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晋飞驾驶的晋EL56**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张晋飞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晋飞按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原兴发、原月儿、杨新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俊玲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要求被告李俊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原月儿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4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148.86元;2、伤残赔偿金:原月儿系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2元/年×18年×0.33=59887.08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60天=6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2900元,以上总计77006.94元。2、关于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因原艳峰死亡而遭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7日救治原艳峰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798.86元;2、死亡赔偿金:原艳峰系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2元/年×20年=201640元;3、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为23487.5元;4、精神抚慰金:原艳峰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艳峰过错责任确定为10000元(50000元×20℅);5、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原卫发、原海顺、焦凌云系原告亲属,上述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当地风俗,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月儿为8092元/年×18年÷2人=72828元,原兴发为8092元/年×15年÷2人=60690元;7、三原告诉请的殡仪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总计372444.36元。在本院(2016)晋0525民初字第667号案中,原告杨新玲因原垚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38823.52元(注:原垚鑫医疗费1696.02)。综上所述,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688274.82元。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月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13.46元(8748.48元÷11643.7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4.85元(217828.58元÷673731.08元×110000元),两项总计43078.31元;赔偿原告原兴发医疗费514.97元(599.62元÷11643.74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4.11元(139732.5元÷673731.08元×110000元),两项总计23329.08元;赔偿原告杨新玲医疗费514.97元(599.62元÷11643.74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12905.26元(79042.5元÷673731.08元×110000元),两项总计13420.23元。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晋飞赔偿原告原月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元(<8748.48-7513.46>×20℅)、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2.75元(<217828.58-35564.85>×20℅),两项总计36699.75元;赔偿原告原兴发医疗费16.92元(<599.62-514.97>×2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3383.68元(<139732.5-22814.11>×20℅),两项总计23400.60元;赔偿原告杨新玲医疗费16.92元(<599.62-514.97>×2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13227.45(<79042.5-12905.26>×20℅),两项总计13244.37元。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月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3078.3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兴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3329.0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总计13420.23元。四、被告张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月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6699.75元。五、被告张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兴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3400.60元六、被告张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总计13244.37元。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原月儿负担2320元,被告张晋飞负担580元。七、驳回原告原月儿、原兴发、杨新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已由原告预交1620,缓交4964元),由原告负担3124元,被告负担34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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