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某
王兰兰(山西高平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宋彩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赵阳子
原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城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宋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宋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赵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20分,被告宋彩霞驾驶晋EXXXXX小型轿车沿高平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泫氏家具广场附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偶发房性早搏,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151.01元,被告支付45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
事故发生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彩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彩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8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彩霞辩称,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被告车辆修理费9877元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门诊医药费435元,住院医药费4500元外,还另外支付过100元现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在有合法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的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宋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30%的赔偿责任。
晋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参照2014年山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依法予以确定。
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确认为55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650(50×13)元;营养费,计算为260(20×13)元;误工费,原告系晋煤集团长平煤矿的职工,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山西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天181元,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13天和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确定为43天,误工费计算为7783(181×43)元;护理费,无医嘱需要两人护理,确定一人护理,根据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219.14(93.78×1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高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845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0元;共计16693.15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693.15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96.01元,死亡伤残责任险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352.1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845元。
本案被告宋彩霞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失,根据被告宋彩霞提供的高平市丹枫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确定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87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原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彩霞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63.1元,共计赔偿436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16693.15元。
二、原告原某某赔偿被告宋彩霞车辆损失4363.1元,退还被告宋彩霞垫付费用503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彩霞负担105元,原告原某某负担45元。
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宋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30%的赔偿责任。
晋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参照2014年山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依法予以确定。
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确认为55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650(50×13)元;营养费,计算为260(20×13)元;误工费,原告系晋煤集团长平煤矿的职工,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山西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天181元,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13天和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确定为43天,误工费计算为7783(181×43)元;护理费,无医嘱需要两人护理,确定一人护理,根据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219.14(93.78×1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高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845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0元;共计16693.15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693.15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96.01元,死亡伤残责任险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352.1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845元。
本案被告宋彩霞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失,根据被告宋彩霞提供的高平市丹枫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确定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87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原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彩霞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63.1元,共计赔偿436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16693.15元。
二、原告原某某赔偿被告宋彩霞车辆损失4363.1元,退还被告宋彩霞垫付费用503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彩霞负担105元,原告原某某负担45元。
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佩洁
书记员: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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