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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建元焦化厂职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棋盘井镇。
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山,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对原告提供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临床)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宋某某手术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手术治疗与宋某某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伤残等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4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比照职工伤残等级标准相当于八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4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宋某某因右上腹疼痛,入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2012年12月19日,原告因胸闷、腹痛症状,到内蒙古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检查后由于病情紧急于当日转至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被告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胆漏、肠梗阻”,于2012年12月22日再次对原告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转开腹行“T”管引流术。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507.9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2242.56元,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24.66元。2013年6月原告携带的“T”管被摘取。2013年7月18日,原告宋某某向石嘴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因对医学评鉴结果不满意,原告放弃调解,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终结调解。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其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是何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及依相关标准对应条款,实施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依赖等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2年12月17日对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为主要因果关系。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869.46元(其中医疗费25519.46元、护理费3825元、误工费36986.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88.4元、后续治疗费用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复检期间交通费5516元。
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在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007.8元,其中职工医保支付5559.66元,个人实际支付1448.14元;2012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120.72元,其中职工医保支付1338.26元,个人实际支付1782.46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5日在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后陆续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5332.63元,其中职工医保支付12265.41元,个人实际支付3067.22元。原告在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均建议陪护一人,原告由其丈夫李彦忠护理,其丈夫系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一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596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原系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因病请假,病假期满后未及时返回,该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40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针对原告宋某某的病情,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正确,选择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符合外科诊疗常规,但在手术中损伤胆总管且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分析医疗过错应属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鉴定意见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宋某某手术后出现总胆管漏并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宋某某胆囊切除术后胆道损伤发生胆漏,后行T管引流术,比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相当于八级。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并非工伤,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妥,应当对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后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宋某某的损害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方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宋某某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到被告处救治,因被告在手术中伤及胆管致胆漏且未能够及时发现采取救治措施,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手术出现胆总管漏并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承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其中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系原告治疗其原发疾病的期间,故对原告因治疗原发疾病所的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仅应计算原告因胆漏后在内蒙古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5日在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核算,原告两次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8453.35元,其中已由职工医保报销13603.67元,原告实际个人支付部分为4849.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由职工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医疗费的损失为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4849.69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彦忠护理,李彦忠月平均工资4596元,护理17天,护理费为2604.4元(4596÷30天×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40元,误工费应为36985.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治疗及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原告因就医治疗及鉴定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程度经补充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98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鉴定费中原告进行三期鉴定的费用其不予承担,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一单项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延长了原告的病程,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5252.34元。按照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75%赔偿比例计算,被告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93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3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闫竹叶 代理审判员  韩 雷 人民陪审员  吴迎新

书记员:张亚东 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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