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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全部未支付租金共计106680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计息本金总额的1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可能发生的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PSXTY0950049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王某某(被告)先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E××4的森雅牌车辆所有权以106680元的价格转让给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之后再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回租,每月租金2963.33元,租期36个月。为此,原、被告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被告从原告处回租车辆后,从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收,被告在催告宽限期过后至今没有任何还款,租金逾期未还期数已达3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款“承租人在租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期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PSXTY0950049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其中《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王某某(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E××4的一汽吉林2017款森雅R7以106680元的价格转让给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再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回租,租赁本金以出租人实际发放的车辆转让款为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租金依实际发放的车辆转让价款计算,转让款为1066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2963.33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转让款之日,转款日为2018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4日,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以名义价款(0元支付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第14.1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者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可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按计息本金的1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一汽吉林2017款森雅R7抵押给原告。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在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车辆后,未按任何一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购买车辆价款发放后,原、被告以占用改定的方式,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可能发生的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68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0.05%日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计息本金总额的15%向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2元;
四、驳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平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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