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家建,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蔡春华,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明伟,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家建诉被告任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建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华、被告任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丁家建驾驶川T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常芸森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9km+880m处,与被告任明伟驾驶正在掉头的川T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家建与常芸森受伤,川T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J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丁家建、被告任明伟承担同等责任,常芸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家建受伤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尺骨近端粉碎骨折伴尺神经损伤;2、轻型脑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1、当地正规医院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手术切口缝线;2、遵医嘱行伤肢各关节渐进性功能锻炼;3、全休三月,术后3月、6月及一年回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10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家建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粉碎骨折伴尺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丁家建花去鉴定费15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任明伟的川T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T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中约定:“……(一)……负主要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再查明:(2016)川1823民初1398号案件中常芸森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再医费)40077.36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94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原告丁家建、被告任明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丁家建的(含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丁家建的主张和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原告丁家建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1025元;原告丁家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80元每日计算,确定为1280元(16日×80元/日);原告丁家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20元(16日×20元/日);原告丁家建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原告丁家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300元;原告丁家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家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丁家建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30元。因被告任明伟为川T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丁家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丁家建的(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7320元,另一伤者常芸森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1017.36元,两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合计为48337.36元,该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芸森8485.64元,赔偿原告丁家建1514.36元。常芸森超过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尚有32531.72元,原告丁家建超过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尚有5805.64元。原告丁家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总计33099元,另一伤者常芸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总计为87932元,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1031元,两伤者的损失超过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常芸森79917.70元,赔偿原告丁家建30082.30元。常芸森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8014.30元,丁家建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3016.70元。综上,常芸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为40546.02元,原告丁家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8822.34元,两伤者剩余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等规定。丁家建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3970.05元,由被告任明伟承担4411.17元。原告丁家建的鉴定费1530元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原告丁家建和被告任明伟各承担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家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再医费)73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家建35566.71元,由被告任明伟赔偿原告丁家建4411.17元;
二、由被告任明伟赔偿原告丁家建鉴定费765元;
三、驳回原告丁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丁家建承担487元,由被告任明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勤
书记员: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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