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2148号小型客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12椎体楔变、颈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双膝外伤、左踝外伤、胸部外伤、腰椎滑脱、”,共计住院13天,于2016年6月8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9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7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6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另查,事故车辆BT2148号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5日,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0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942.10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7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55.02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有证据可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7,300.00元(100.00元/天/人×2人×13天﹢100.00元/天/人×1人×47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3,222.48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丁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362.38元,已超过交强险内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余损失3,362.38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9,860.10元,不超出该赔偿项目的限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丁某某已在案外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未要求其在本案承担具体赔偿责任,且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全部赔偿,故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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