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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庞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京QAQ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某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但从原告的年龄、伤情、身体恢复能力考虑,原告主张57天的营养费损失相对合理,应当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16元,误工费5473.09元(101天×19779元/年÷365天),护理费1571.48元(29天×1977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409.07元(57天×902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5471.40元(11051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4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8265元。被告庞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73.09元,护理费1571.48元,伤残赔偿金154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7915.97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09.0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9525.07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的鉴定费824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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