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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王国凡、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三十四中学校教师,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国凡、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建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下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国凡(下称王国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被告王某(下称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凡、王某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王国凡签订借款合同,王国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凡、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王国凡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装修安馨家园房屋,王国凡向前岳父王玉清借款8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借款用于归还王国凡婚前对边某的借款,有证人能够证实。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夫妻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王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国凡愿意独自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已对王国凡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没有必要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王某辩称,王国凡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与王某离婚。离婚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不到两个月,期间二人正在闹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双方婚前、婚后及个人收入相关方面的处理事项。有证人证明王国凡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婚前债务,并没用于家庭生活。王国凡在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让王某知道,王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4日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王国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并未体现王国凡、王某婚前财产协议,原告不知道王国凡借款的用途;3.2014年12月9日建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国凡签订借款合同时,王国凡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王国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前财产协议书,证明王国凡、王某结婚登记前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王国凡情况说明,证明王国凡认为该笔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4.安馨家园2号楼01单元06层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证明该房产是在2012年购买;5.2014年1月1日借条,证明王国凡向王玉清借款80,000.00元用于装修安馨家园的房产;6.边某证人证言,证明王国凡于2012年5月向边某借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从丁某处借款150,000.00元还给了边某。
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王国凡与王某结婚、离婚时间以及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子女、债务的约定;2.婚前财产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约定;3.王国凡情况说明,证明王国凡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王国凡向原告借款与王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4.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务支出状况,证明王某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生活费用,家电、家内使用物品都是由王某个人购买的,王国凡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5.王国凡购买安馨家园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进户票据,证明房产是王国凡的个人财产,在二人结婚前已装修完毕;6.王玉清证人证言,证明王国凡、王某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年底分居,2014年5月14日离婚,王国凡2012年10月购买安馨家园房产,结婚前该房屋装修完毕,婚后二人实行AA制,各管各的孩子,各花各的钱,王国凡向王玉清借款80,000.00元,说用于装修房屋;7.刘威威证人证言,证明王国凡、王某2013年1月结婚,2013年年底分居,安馨家园房产在婚前就已经装修完毕;8.魏程程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王某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国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说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资金周转。王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借据中均没有王某签字,借款时王国凡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将此事告诉王某,王国凡借此款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王国凡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
原告对王国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对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王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王某在此婚姻中分割了部分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王玉清是王某的父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的证明力度应予以考量;对证据6有异议,王国凡与边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而与丁某的借款约定月息3分,王国凡用高息借款去偿还无息借款,不符合逻辑。王某对王国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对王国凡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有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借款用途无关,王国凡在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归还装修房屋的欠款,王国凡说的是否真实,原告也不知道。王国凡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王国凡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王国凡提交的证据1、3-6,王某提交的证据1、2、4-8,能够证明王国凡、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以及王国凡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予以采信;王国凡提交的证据2,王某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凡与王某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后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4日,王国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还清。原告将150,000.00元交付王国凡,王国凡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庭审中证人边某证明,王国凡2012年5月向边某借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归还给边某。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了被告王国凡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馨家园2号楼01单元06层01号,建筑面积139.87平方米房产(YG2012001433号)的房籍,同进续行查封了原告丁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锦江阁(二期)20号楼01单元22层02号,建筑面积151.45平方米房产(YG2010001908号)的房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是否应对15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国凡拖欠借款1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王国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凡、王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一年零四个月。王国凡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了婚后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王某对此笔借款没有受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证人边某证明王国凡2012年5月向边某借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归还给边某。此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偿还王国凡婚前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书面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丁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国凡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王国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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