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兹莱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
经营者:陈宇。
原告万兹莱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兹莱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至11月向被告供应压缩机,2016年11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嗣后,原告支付17,000元,尚欠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单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螺杆机货款44,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经营者陈宇又在上述对账单下方手写“欠条”,载明当日归还7,000元,结欠37,000元,月底还10,000元,年底前全部还清。
原告自认,嗣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提供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已确认应在2016年年底前清偿所欠货款,现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前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兹莱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兹莱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宇兴机电设备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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