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万计锁
李新华
田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计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万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
被告田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计锁、李新华,被告田某某、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16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55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原告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万某某负担91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7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万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田某某可直接向原告万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16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55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原告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万某某负担91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7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万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田某某可直接向原告万某某支付。
审判长:张建强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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