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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与被告景长江、陈雪娟(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反诉被告):孟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景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与被告景长江、陈雪娟(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景长江、陈雪娟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00,000.0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多年朋友,2016年,原告二人到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被告说其经营的饭店特别赚钱并说因为曾经困难的时候万某某帮过自己,为了报答原告万某某,所以想把一本万利的店铺及房产卖给了万某某,因是朋友关系,万某某二人信以为真,并支付了一定款项签订合同,但事实并非如被告所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盈利,便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必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原告未能就上述撤销条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价款1,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景长江、陈雪娟(反诉原告)购房款人民币
100,000.00元。
三、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即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景长江、陈雪娟(反诉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7年12月30前给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反诉费7,350.00元,计14,650.00元,由万某某、孟海娟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审 判 员  何 化 人民陪审员  寇金艳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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