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海峰
路立峰
宋某某
李君山
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海峰。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
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海峰与被告宋某某、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晨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峰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海峰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既未按法律规定向作出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上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向法院提交减轻其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万海峰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本案原告万海峰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万海峰损失有:医疗费142148.91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时间为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100元(50元/天×222天)。原告万海峰未提交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63元计算,日均44.56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34天,误工费为10427.04元(44.56元/天×232天)。原告万海峰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92.32元(44.56元/天×222天)。原告万海峰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今后的护理费按5年计算,为81315元(16263元/年×5年),请求保留以后继续护理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留。原告万海峰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壹级残比100%)。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万海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海峰的被扶养人为儿子万皓文,2009年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85元(10318元/年×15年÷2其母亲份额×残比100%)。计入原告万海峰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万海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万海峰主张的损失除鉴定费2500元外,合计为708328.2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刘池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刘池和万海峰均为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乘车人刘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8508.07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20.38%(244000÷(708328.27元﹢488508.0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海峰主张的各项损失144357.30元(708328.27元×20.38%)。原告万海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6470.97元。刘池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8950.13元,总损失同样超出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5万元,保险公司应按相应损失的比例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7.56%[55万元÷(388950.13元﹢566470.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万海峰各项损失326060.69元(566470.97元×57.56%)。原告万海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37910.28元,应按责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万海峰已从被告宋某某向事故科预交的押金4万元中领取2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宋某某尚需支付212910.28元。原告万海峰主张由被告邢台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是被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时的登记车主,不享有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收益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海峰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4357.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投保的两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6060.69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910.28元;
四、驳回原告万海峰对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0633元,原告万海峰承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海峰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既未按法律规定向作出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上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向法院提交减轻其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万海峰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本案原告万海峰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万海峰损失有:医疗费142148.91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时间为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100元(50元/天×222天)。原告万海峰未提交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63元计算,日均44.56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34天,误工费为10427.04元(44.56元/天×232天)。原告万海峰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92.32元(44.56元/天×222天)。原告万海峰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今后的护理费按5年计算,为81315元(16263元/年×5年),请求保留以后继续护理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留。原告万海峰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壹级残比100%)。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万海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海峰的被扶养人为儿子万皓文,2009年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85元(10318元/年×15年÷2其母亲份额×残比100%)。计入原告万海峰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万海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万海峰主张的损失除鉴定费2500元外,合计为708328.2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刘池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刘池和万海峰均为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乘车人刘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8508.07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20.38%(244000÷(708328.27元﹢488508.0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海峰主张的各项损失144357.30元(708328.27元×20.38%)。原告万海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6470.97元。刘池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8950.13元,总损失同样超出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5万元,保险公司应按相应损失的比例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7.56%[55万元÷(388950.13元﹢566470.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万海峰各项损失326060.69元(566470.97元×57.56%)。原告万海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37910.28元,应按责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万海峰已从被告宋某某向事故科预交的押金4万元中领取2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宋某某尚需支付212910.28元。原告万海峰主张由被告邢台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是被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时的登记车主,不享有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收益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海峰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4357.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投保的两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6060.69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910.28元;
四、驳回原告万海峰对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0633元,原告万海峰承担1367元。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田艳英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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