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玉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林、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安装制作单元门,合同总价款为266,326元。嗣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70,280元。对于该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86,428元,扣除尚未到期的保修金13,514元,被告应付70,338元。该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70,338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宝山某项目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上海宝山高境某项目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负责单元门的制作安装及相应的工程保修服务,协议总价266,326元。根据被告进度要求,原告每批次门框运抵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约定货值价款的30%;支付节点为下月20日之前。原告每批次门扇运抵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约定货值价款的40%;支付节点为下月20日之前。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并且结算完成,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签订结算协议书。3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并扣除保修款(工程结算总价5%)、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违约金及该协议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
  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70,280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13,514元。双方同意,该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原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
  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6,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33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签订结算协议30个日历天内支付除保修款之外的工程总价余款,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则被告应于30个日历天内付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8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款70,338元;
  二、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儒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0,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元,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