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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寅彬,董事长。
  被告:黄荣宝。
  被告:高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黄荣宝、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谊、被告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寅彬、被告黄荣宝、被告高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7,19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向明道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明道公司对账,确认明道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320,895.20元。嗣后,明道公司以支付现金或将钢材折价等形式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经过再次对账,最终确认明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7,199.20元。另外,原告曾与三被告共同签署《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明道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由担保人黄荣宝、高建东代为偿还。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明道公司辩称,明道公司自2007年起承包给被告黄荣宝、高建东经营,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应该由被告黄荣宝、高建东承担。明道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黄荣宝辩称,明道公司自2007年起承包给被告黄荣宝、高建东经营,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欠款金额307,199.20元无异议。被告黄荣宝、高建东确实签署过《还款担保协议书》,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建东也签署过《还款担保协议书》,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建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高建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东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企业对账函、还款担保协议书、律师函等3组证据,明道公司提供了经营承包责任书、清算协议等2组证据,其余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明道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荣宝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建东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鉴于该对账函加盖有明道公司印章及被告黄荣宝签字,他们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企业对账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3份律师函,明道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黄荣宝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建东对其中有高建东签名的无异议,对其余2份真实性认为不清楚。鉴于相关律师函的签收人对各自签收的律师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明道公司提供的经营承包责任书、清算协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黄荣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建东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但认为被告高建东与被告黄荣宝共同承包经营过明道公司。鉴于上述证据系关于明道公司与黄荣宝、高建东之间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三被告曾共同签署《还款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明道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由担保人黄荣宝、高建东承包经营。原告在此期间主要供应明道公司生产经营所需钢材。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与明道公司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明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0,895.20元。对账后于2014年5月付货款20万元整。由于明道公司自2014年2月以来未正常经营,故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明道公司用库存钢材折价出售给原告抵冲部分货款。共抵冲货款821,151.00元(含税),还欠原告货款299,744.20元。针对上述剩余欠款原告、明道公司及担保人协商方案如下:1)明道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2)明道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担保人黄荣宝、高建东两位个人代为明道公司偿还给原告;3)为保证明道公司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货款,担保人同意用个人资产作履约担保;4)2016年6月30日前明道公司及担保人未按协议履行付款,原告有权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明道公司、高建东、黄荣宝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明道公司收函后七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要求高建东、黄荣宝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付款义务。黄荣宝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了发送明道公司的上述律师函,于2018年6月1日签收了发送给自己的上述律师函。高建东于2018年6月1日签收了发送给自己的上述律师函。
  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明道公司共同签署《企业对账函》,载明明道公司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余额为307,199.20元。该对账函下方,明道公司签章处另有黄荣宝的签名。
  原告陈述,涉案债务是明道公司于2012年左右至2013年底,原告向明道公司供应钢材产生的。明道公司陈述,涉案债务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明道公司销售钢材产生的,当时明道公司承包给被告黄荣宝和高建东经营。黄荣宝对明道公司该陈述予以认可。高建东对黄荣宝和高建东曾承包经营明道公司予以认可,但陈述涉案债务是长期累积的欠款,并非完全发生在承包期间。三被告均认可,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均以明道公司的名义。
  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向被告黄荣宝和高建东催讨涉案欠款,并在2015年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上述《还款担保协议书》,由于三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告继续通过电话催讨或当面催讨。被告黄荣宝陈述,2016年下半年,大概在秋天,明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寅彬、被告黄荣宝、高建东一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明在原告办公场所谈过涉案债务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宝、高建东承担责任。被告高建东陈述,原告的确一直向明道公司催讨涉案债务,但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没有明确向被告高建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之后有过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明道公司的财务状况能否清偿债务,并未向高建东主张保证责任,因为明道公司当时还有钢材,具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明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黄荣宝、高建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从被告黄荣宝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同意依据《还款担保协议书》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意见系被告黄荣宝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明道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高建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
  1、关于原告主张明道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明道公司既已通过《企业对账函》确认明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7,199.20元,且原告业已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明道公司仍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明道公司清偿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明道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荣宝、高建东承包经营期间,明道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明道公司之间发生,原告向明道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明道公司以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免除自身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明道公司与被告黄荣宝、高建东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建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高建东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明道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担保人黄荣宝、高建东两位个人代为明道公司偿还给原告,故被告高建东、黄荣宝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另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建东关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届满,而原告在此后6个月未对明道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高建东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高建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鉴于被告黄荣宝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依据《还款担保协议书》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认定被告黄荣宝对明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黄荣宝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黄荣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道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7,199.20元;
  二、如果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被告黄荣宝对于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黄荣宝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上海儒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4元,由被告上海明道轻钢有限公司、被告黄荣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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