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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李英、丁大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丽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李英,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丁大良,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李英、被告丁大良、被告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李英并作为被告丁舒心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97.81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5日止的利息9,548.58元、罚息465.24元、复利173.0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400元;4、第一、第二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第一、第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置经营用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止;第一被告确认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形式,由第一、第三被告将购置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XXX层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第二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且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款65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自2018年2月起逾期还款,现已逾期5期。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8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剩余借款本金为436,297.81元,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5,962.37元、利息9,548.58元、罚息465.24元及复利173.0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英、被告丁某共同辩称,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按程序处理,同意将房屋拍卖处理。
  被告丁大良辩称,欠款是事实,合同中未见复利的计算标准,其他的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7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合同对借款利息、期限、抵押担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款65万元的义务。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截至2018年7月15日拖欠本息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对账单中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代理人所谓的复利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5、结婚证,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产归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所有,所以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争借款是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第二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所以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使用借款期满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297.81元、利息9,548.58元、罚息465.24元及复利173.07元,此款第一被告理应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亦应支付。第二被告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被告丁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36,297.81元;
  二、被告李英、被告丁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9,548.58元、罚息465.24元、复利173.07元,并偿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李英、被告丁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代理费4,400元;
  四、被告李英、被告丁大良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有权对被告李英、被告丁舒心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3.20元,减半收取4,031.60元,财产保全费2,774.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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