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
  经营者:陈善富。
  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731.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已于2018年9月10日归还货款本金45,731.8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卷钢材,货款以实际出库吨位为准,货到票到付清货款。嗣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实际交付钢材10.685吨,货款金额45,731.8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本金45,731.80元。但因被告拖欠货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45,73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除去零头后,按照2,900元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遂起诉。
  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卷13.415吨,单价4,280元,总金额57,416.20元。货到票到付清货款。数量以实际出库吨位为准,货款多退少补,余款货到票到当天结清。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酸洗卷SPHC,数量为10.685吨,价税金额合计45,731.8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短信截图一份,内容为“转自建设银行:贵公司尾号1258的账户9月10日14时44分材料款收入人民币45731.80元,余额46841.53元。对方户名: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建设银行]”。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45,731.80元。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交付45,731.80元的酸洗卷并开具了发票,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系争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付清货款”,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才支付上述货款,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以45,73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915.87元,现原告按29,00元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上海半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瑞安市富泽汽车零部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