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士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二二。
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24日,被告提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其在十日内清偿欠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30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暂借款300,000元,特以此为据。
原告及案外人袁士来共同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日内归还包括系争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十日内归还借款,考虑到函件在途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双方对此虽然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亦未超过6%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7元,由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8元,由原告上海博益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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