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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奉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70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顾益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普陀路375号10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戴国达。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
  原告上海奉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就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桥村823号厂房内主厂房面积1080平方米,备用土地4300平方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止。合同履行后,因被告未通过环保评估,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整改。嗣后政府将原告出租的土地列入198板块建设用地减量化,2017年12月14日由第三人牵头,青村镇人民政府落实拆除。有关设备第三人派员监督搬离,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被告拒绝接收,自2017年12月起,由原告替被告对堆放物进行看护,相关看护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遂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终止;2、被告接收原告代为保管的旧设备及物资;3、被告支付旧设备及物资代为搬迁费201,174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保管费暂计为42,000元、电费2,186.59元(计算至实际接收日止)。
  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普陀路375号10幢106室,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应由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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