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70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顾益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普陀路375号10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戴国达。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
原告上海奉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就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桥村823号厂房内主厂房面积1080平方米,备用土地4300平方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止。合同履行后,因被告未通过环保评估,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整改。嗣后政府将原告出租的土地列入198板块建设用地减量化,2017年12月14日由第三人牵头,青村镇人民政府落实拆除。有关设备第三人派员监督搬离,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被告拒绝接收,自2017年12月起,由原告替被告对堆放物进行看护,相关看护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遂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终止;2、被告接收原告代为保管的旧设备及物资;3、被告支付旧设备及物资代为搬迁费201,174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保管费暂计为42,000元、电费2,186.59元(计算至实际接收日止)。
被告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普陀路375号10幢106室,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应由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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