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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23号E-80。
  法定代表人:胡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男,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海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平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海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奉贤区青村镇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拆迁,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及设施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按总包价每亩50万元价格收购被告区域内建设用地及所有地上物,总计5,9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收购款支付被告。2018年2月13日,经被告确认,在支付剩余款项同时扣除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10,891.19元及被告欠付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费133,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遗漏了被告曾于2018年1月12日领取过的150,000元收购款。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涉讼。
  被告平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多付钱款,事实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9亩土地的补偿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厂房及设施收购协议、委托书、支出报销审核单、付款通知、往来清单、电费核查通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附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及设施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按总包价每亩5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区域内的占地面积11.81亩及所有地上物,总计5,905,000元。第一笔款项待减量化复垦立项得到批准后,乙方签约交钥匙开始拆除后支付总价的50%计2,952,500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待减量化项目完成复垦,并经区规土局验收确认批复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时,被告出具委托书,言明委托黄水平全权处理被告一切减量化事宜,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协议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后果。2017年6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00元,言明系减量化第一笔资金。7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言明系减量化第一笔剩余资金支付。9月1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1,000,000元。2017年12月,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发送电费核查通知书,言明被告欠2017年10月、11月电费合计10,891.19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拖欠的上述电费。2018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言明系减量化第四笔资金支付。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言明,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土地使用费,合计133,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1,761,108.81元,言明减量化剩余资金支付(扣除垫付电费、欠村土地使用费)。
  还查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年土地使用费为114,000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都付清了,2016年的付了一部分,后又陈述2016年的没付,2015年付清了,2016年5月已经搬走了;第二次庭审又陈述,付款凭证没法找到,2016年土地使用费没付,2015年有一部分没付,因为被告支付村里30,000元,用剩下的一部分抵作土地使用费,2016年被通知搬走,不生产了,但当仓库使用直至2017年10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没有多支付被告150,000元的减量化款项。被告辩称,原告遗漏2.09亩土地未补偿,故其理应予以补偿。但原告未认可所谓遗漏土地未补偿,且本案涉案合同,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补偿金额为5,905,000元,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纳。从原告支付的五笔减量化款项合计来看,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911,108.81元。但本院也注意到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垫付的电费及拖欠的土地使用费。虽然被告庭审时辩称电费由次承租人支付但其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而原告垫付电费有相应欠费通知及原告垫付的支付凭证,被告也签字确认原告存在垫付事实,故对原告垫付电费10,891.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庭审中陈述互相矛盾,其所谓付清也未提供任何付清凭证,而根据其最后一次庭审陈述,其使用至2017年10月,2016年全年及2015年有部分未付,根据出租人计算2016年及2015年11、12月拖欠租金133,000元可相互印证。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钱款,原告累计支付被告6,055,000元,超过其应当给付的款项150,000元,上述款项理应由被告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区青村镇石海经济合作社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平平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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