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松枫公路350号769室B座。
法定代表人:叶泓。
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搬离并交还占用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2幢1层北中间角、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1幢办公楼1层北1间、1幢办公楼2层北1间、1幢办公楼5层北2间的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41,500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与滞纳金付清为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38,333.33元;5、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23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2幢厂房一层西北角、1幢办公楼一层北1间、二层北1间、五层北2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租金57,500元,同时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还依约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4月,被告未按期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但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租赁物坐落、违约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原告拍摄的被告租赁厂房的照片一组,证明厂房尚在被告的控制之下。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杨惠红与被告监事刘建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员工吴颖与刘建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房租,且双方有意协商解除合同,但是未协商成功。
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将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2幢1层北中间角、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1幢办公楼1层北1间、1幢办公楼2层北1间、1幢办公楼5层北2间出租给乙方(被告)。2、租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一年合计为23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30,000元,租金应预付3个月,3个月租金共计57,5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一付,在应交房租日提前一个月预交厂房租金。3、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逾期,甲方以乙方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滞纳金;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二个月租金,且退回乙方保证金30,000元并补偿乙方30,000元整。如乙方提前退租或违约,应赔偿甲方二个月租金,同时保证金30,000元整不予退还。乙方如有下列行为者,租房合同自动终止,且视乙方为违约:(1)、由于乙方公司管理不善或拖欠工人工资等因素员工闹事;(2)、不按时交纳房租和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等一切其他费用满十天的。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厂房给被告。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租金57,5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租金57,500元;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4月12日,被告支付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房租57,500元。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房租,除2018年7月4日支付了16,000元之外,其余的均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房租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然被告拖欠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房租至今,显属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房租和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等一切其他费用满十天的,合同自动终止。该约定可视为原告享有以上约定解除权。现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缴纳房租,符合约定条件,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先前向被告发送过解除合同通知,故租赁合同应自本院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即2018年10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支付欠付租金、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房屋实际交还日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2018年10月9日解除,因此,2018年8月21日至10月8日的欠付费用为租金,2018年10月9日之后的为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腾房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支付标准应参照租金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房租41,500元;
三、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租金及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30,000元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2幢1层北中间角、金山区朱泾镇中旺路801弄39号1幢办公楼1层北1间、1幢办公楼2层北1间、1幢办公楼5层北2间的房屋;
五、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333.33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岩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昌炜
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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