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湾张村5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2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土地总额43,247,0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沪房地奉(2006)出让合同第130号及沪奉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3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偿受让奉贤区青村镇172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50年使用权,土地面积14,660.4平方米,被告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付清43,247,000.00元土地出让款。如果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缴纳延迟支付土地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付款,尚欠43,247,000.00元。原告督促无果,诉诸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份出让合同(奉2006出让合同第130号、奉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32号);2、情况说明;3、房地产权证。
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6、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5月28日签订额出让合同所对应的4,000多万确实未付,因此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客观情况,因此请求法庭酌情调整违约金,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沪房地奉(2006)出让合同第13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有偿受让奉贤区青村镇172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50年使用权,土地面积14,66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金为381,17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
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补充签订沪奉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3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奉贤区青村镇1720号地块的土地用途由原工业用地调整为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9养老公共设施用地),受让人同意于2015年6月27日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247,000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24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房地奉(2006)出让合同第130号及沪奉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3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补缴土地出让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247,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过高,审理中,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欠付的金额为限计算滞纳金,故本院以被告欠付的金额为限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进行调整,即由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3,247,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247,000元;
二、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逾期付款滞纳金43,24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35元,由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唐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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