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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新华玻璃店诉被告伍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新华玻璃店。
  经营者:方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原告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新华玻璃店诉被告伍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方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电话、短信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8,420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17年2月和3月间向原告定作移门、淋浴房、玻璃背景,金额分别为4,080元、8,490元、5,850元,合计18,420元。原告早已制作完成并已完成安装,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定作单、微信聊天记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和3月,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背景、移门、淋浴房,定作款分别为4,080元、8,490元、5,850元,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在三份定作单上签字。之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该18,42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应当及时付清定作款18,4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新华玻璃店人民币1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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