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意尊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轶群。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意尊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涉诉合同《上海铂悦滨江(洋泾项目住宅区)公寓批量木作工程供货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通用条款第23.1.3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项目实际位于浦东新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即使没有上述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本合同本身为供货及安装合同,故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浦东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海铂悦滨江(洋泾项目住宅区)公寓批量木作工程供货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通用条款第23.1.3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上海浦东新区张杨路崮山路交口。”应认定双方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如果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就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所以本院采纳被告的管辖异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旭泾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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