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戊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亚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43层A1。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两被告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300英雄”中使用与“初音未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和形象;2、判令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初音未来”是日本克理普敦未来媒体有限公司拥有的动漫人物形象。该公司将“初音未来”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给了原告,授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原告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授权,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追究权利侵害者的责任。2018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300英雄”中擅自复制、改编、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初音未来”的动漫人物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涉案网络游戏“300英雄”的运营方系被告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原告的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侵权行为地。据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共同运营的网络游戏“300英雄”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初音未来”动漫人物形象,该行为显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至于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或不构成侵权,需经审理后认定,不影响对管辖权的认定。综上,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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