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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
陈某某
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庆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成学、杨符朝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42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减少合同价款75000元,赔偿其它损失1769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主要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2013年5月17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染料,其中黑色EB,300公斤,单价60元/公斤;棕色133,200公斤,单价59元/公斤;灰色156,200公斤,单价47元/公斤;黑色164,5000公斤,单价39元/公斤。上述货款共计234200元。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2013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4200元未付。
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3份。
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经检测发现BIACK(黑色)164染料多项指标超标,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其检测结果为4-氨基联苯含量189ppm,对氯苯胺18ppm,对氨基偶氮苯21ppm。原告收到被告信息后,经检测4-氨基联苯含量为105ppm,对氯苯胺36ppm,对氨基偶氮苯38ppm,并于2013年5月29日短信回复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常务副总经理李登山给被告出具了两个解决问题的方案,分别为:方案1、因为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提供给石家庄龙海化学品公司的染料BLACK164给皮革厂造成环保超标,我公司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愿付相关超标产品赔付款,对未使用染料全部召回;方案2、我司愿在货款的总额上减少两万元货款,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以结束之前双方所有款项纠纷。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给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个方案,可以推定,上海某某公司供应给某某公司的货物未达到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或预期要求。结合被告反诉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及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同意减少部分合同价款,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同价款减少5万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420元。某某公司发现上海某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其要求时,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上海某某公司,双方协商未果,某某公司为此拒付上海某某公司剩余货款。即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上海某某公司货款,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因此,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其它损失176905元的诉求,因反诉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如其损失的发生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的关联性、损失的计算依据等)予以证明,故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42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984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348元,本诉被告负担1636元;反诉部分2539元,由反诉原告1889元,反诉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给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个方案,可以推定,上海某某公司供应给某某公司的货物未达到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或预期要求。结合被告反诉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及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同意减少部分合同价款,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同价款减少5万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420元。某某公司发现上海某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其要求时,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上海某某公司,双方协商未果,某某公司为此拒付上海某某公司剩余货款。即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上海某某公司货款,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因此,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其它损失176905元的诉求,因反诉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如其损失的发生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的关联性、损失的计算依据等)予以证明,故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上海某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42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984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348元,本诉被告负担1636元;反诉部分2539元,由反诉原告1889元,反诉被告负担650元。

审判长:杨庆和
审判员:李成学
审判员:杨符朝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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