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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汉某薄膜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汉某薄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的规定给被告发了货物,被告依合同的规定给付了货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应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49000.00元及违约金1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采购的两批货物总价款84569.87元,原告如期完成了交货,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此货款,违背了合同的付款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69.87元及违约金44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因货物逾期到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349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的货物逾期交货,是经被告同意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单方认为质量有问题,没有科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某薄膜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汉华公司质保金349000.00元,货款84569.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汉某薄膜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6350.40元(349000.00×0.06÷365天×285天),被告汉某薄膜公司给付原告货款逾期违约金4448.60元(84569.87×0.06÷365天×320天)合计207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某薄膜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人民陪审员  穆忠旭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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