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38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海芸,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瀛公司)与被告周健、陆海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被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健返还原告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健返还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665.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2,751,722.8元;(2)201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41,040元;(3)以本金539.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2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被告陆海芸对周健上述借款中的9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该借款以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01,230元;201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9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海芸对周健的借款669.9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周健曾于2015年2月帮助原告承接“明珠湖地区电力开关站工程”而与原告建立内部承发包关系,并作为原告聘用人员参与该工程施工。后两被告在承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时,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承诺于工程结款后偿还,并对部分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给周健4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借款给两被告665.9万元,其中98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同周健进行第5次对账,周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410,722.8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原告在崇明承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4月2日共同与原告签订《项目责任协议》,负责管理崇明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健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9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否已扣除其以案外公司名义转给原告的款项,需同原告进行对账;陆海芸应被告要求在《项目责任协议》上签字,但从未参与工程承包经营,且当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陆海芸对98万元以外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陆海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项目责任协议》、《借款及承诺书》、《承诺书》各1份、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5份、《周健借祥瀛公司及施斌款明细表》5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借记回单、转账凭证共48张、周健出具的借条36张、祥瀛公司与施斌出具的《说明》1份、两被告婚姻登记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周健曾于2015年以原告名义承接“明珠湖地区电力开关站工程”,然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5年4月2日,祥瀛公司(甲方)与周健(乙方)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一份,甲方任命乙方为崇明项目负责人,时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在崇明承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管理等。根据原告方的要求,陆海芸亦在该协议上签名。
此后,周健以其承接的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斌借款。借款情况如下:
一、2015年7月23日,周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
二、2016年4月20日,周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三、2016年8月15日,周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承诺书》一份,对上海崇明明珠湖塑胶跑道项目工程实行内部责任承包并对资金作如下承诺:向祥瀛公司借用1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之用,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至2016年9月30日前按期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月息2%计息。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周健、崇明县某砂石厂、上海某有限公司等指定账户。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周健汇款10万元,于同月22日、24日、29日、同年9月5日向上海市崇明县某砂石厂汇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8万元,于同年8月26日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汇款18.7万元,以上合计汇款96.7万元;
四、周健以承包的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间一年,超出约定还款时间按年息24%支付,等等。祥瀛公司于当日向周健汇款50万元、10万元,周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五、2016年9月12日,周健向施斌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祥瀛公司于当日向周健汇款3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六、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38.6万元,于9月18日向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于9月19日、22日向周健汇款8万元和3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6.6万元,周健确认借款及利息为月息1分;
七、祥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于10月17日、10月20日、27日、28日向周健汇款20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63万元,周健均出具借条并确认月息2分;
八、施斌于2016年11月19日、12月7日、12月19日、2017年1月6日向周健汇款15万元、10万元、20万元、6万元,合计51万元,周健均出具借条并确认月息2分;
九、祥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6日、20日、2017年1月10日、17日、18日、19日,2月21日、3月1日、6日、16日、31日、6月23日向周健汇款10万元、9万元、15万元、18万元、2万元、5万元、3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109万元,周健均出具借条并确认月息2分;
十、祥瀛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周健汇款9万元,周健确认月息1分;
十一、周健、陆海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0日、4月2日共同向祥瀛公司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98万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祥瀛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2月16日、3月10日、11日、4月2日向周健汇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2015年1月4日,周健向祥瀛公司借款10万元,由周健签字确认,并备注月息1%。祥瀛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周健汇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周健、陆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汇款3万元、8万元、18.6万元,回单均由周健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并备注月息2%。以上借款合计1,476,000元。
2016年1月26日,周健向祥瀛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周健借祥瀛公司1,476,000元、利息180,900元、工资93,000元、养老金24,932元,合计1,808,884元,计划1月27日归还30万元,1月29日归还50万元,余款月底结清,月息2分。
以上十一项借款合计669.9万元。
祥瀛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制作《周健借祥瀛公司及施斌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11月6日、2018年1月18日、4月11日、8月16日和周健进行对账,上述明细表对2016年4月20日的3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2016年9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周健在明细表下方均予签字确认。2018年8月16日明细表结算至2018年7月31日,周健共结欠祥瀛公司及施斌本金671.3万元、利息2,697,722.8元,合计9,410,722.8元,周健对此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6日,祥瀛公司及施斌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言明从施斌账户汇给周健的71万元借款为周健向祥瀛公司的借款。
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登记离婚,于2017年9月办理复婚登记。
又查明,原、被告数次对账的明细表上“2015年周健借祥瀛公司及施斌153万元”,对应的借款及借据系上述第十一项借款,借款金额为147.6万元,其余5.4万元原告认可系周健所欠的工资及养老金等款项。明细表上“2015年周健借祥瀛公司及施斌153万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1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健与原告之间存在669.9万元的借款关系,周健收到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然2016年4月20日3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5份明细表上均写明相应利息,周健亦予签字确认,庭审中,周健对明细表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异议,故本院按借款明细表确认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明细表中的借款本金671.3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665.9万元(不包含无利息的4万元)存在5.4万元差额,即原告所称的工资及养老金等欠款。由于该部分欠款并非借款,故以该款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也应予以扣除。原告和周健关于借款之外的其他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结算。明细表上的利息总额2,697,722.8元,扣除“2015年周健借祥瀛公司及施斌15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911,400元后,其余借款518.3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可依明细表确认为1,786,322.80元(2,697,722.8元-911,400元)。
陆海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计98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陆海芸与原告之间存在98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对98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与周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周健之间的借款发生期间,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要求陆海芸对周健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陆海芸在《项目责任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陆海芸承担98万元之外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嗣后,周健单方对于98万元共同借款作出的利息承诺对陆海芸无约束力,陆海芸依约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陆海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9.9万元;
二、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518.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1,786,322.8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82.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以135.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47.6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80,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五、被告陆海芸对被告周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以下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42元,减半收取计39,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21元,由被告周健负担38,264元,由被告周健、陆海芸共同负担6,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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