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87室C座。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沪杭公路3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计人民币1,169,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0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按照万分之二/日的比例,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署了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的《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如约完成光伏电站项目的勘测,以及土建图、施工图和竣工图的设计和编制工作,被告则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度按阶段付款。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如约完成了光伏电站项目的勘测,以及土建图和施工图的设计和编制工作并交付给了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1号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勘测费350,000元,土建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费共计1,035,5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16,000元,剩余1,169,500元尚未支付。原告督促无果,诉诸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设计合同;2、邮件一封;3、确认函;4、2016.3.8邮件;5、邮件及邮件的附件;6、邮件。
被告筑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尚未提交本工程的竣工图纸原告也承认的,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不当和迟延履行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现场不符,原告至今仍有部分土建施工图纸没有提交,原告的图纸也还需要修改,原告有迟延履行的情况,依据合同7.1、7.2条的规定原告最晚应该在2016年7月底完成,但是原告严重逾期提交相关设计图纸。
被告筑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1、2017.3.18、3.19邮件;2、邮件(工程联系单);3、联系函及回复;4、邮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被告筑安公司(甲方)就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原告艾能公司(乙方)承担项目勘测、设计工作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设计范围包括:地质详勘勘探、初步设计及概算设备技术规范书出具、结构计算书、节能计算书等相关文件、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4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其中勘测费35万元,设计费109万元;合同款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15%,第二期,土建图纸完成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合同总价40%的款,第三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全部完成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合同总价40%的款,(备注第三期付款前开好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四期,竣工图完成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合同总价5%的款;违约责任中:委托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应向设计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的0.02%的违约金,且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2016年5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红线图向被告提交初步布置图。
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
同年7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土地情况,重新向被告提供总平面布置图。
同年7月15日,双方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协调整改方案。
同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集电线路示意图、防雷接地及照明施工图、配电装置接线及安装布置图、主变压器安装布置图、暖通施工图。
同年11月17日,双方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协调整改方案。
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更新图纸、电气二次图、电缆敷设图等。
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7日,双方就存在问题和新地块的规划和设计进行沟通和协商。
审理中,双方确认,按原告的设计图纸可以布置100MW光伏组件,但实际布置最多60 MW光伏组件。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1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签署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总平面布置图、集电线路示意图、防雷接地及照明施工图、配电装置接线及安装布置图、主变压器安装布置图、暖通施工图、项目更新图纸、电气二次图、电缆敷设图等图纸,且当事人确认按原告的设计图纸可以布置100MW光伏组件,虽然实际布置未达到100MW,但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可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95%的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竣工图,被告可按约不予支付尚余的5%的合同价款。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作了相应的约定,现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但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最后交付的电缆敷设图次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152,000元;
二、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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