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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保洁服务,且每月被被告评定为优秀。2019年5月31日,被告以拟将保洁单位资质由二级提高到一级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2019年6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同意其要求,被告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系争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被告仍坚持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系争合同之前,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还签订过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在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约定人均服务费标准为4,289元/人/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以劳务费用上升为由,无故提出涨价至4,559元/人/月。系争合同系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签订,原告以3,993元/人/月的服务费标准低价中标,被告担心其在履行合同中又再次提出涨价,遂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解除合同。而且被告的上级单位要求提升某中心的经营档次,需要提升保洁服务企业的资质。另外,系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暂定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约定:甲方系某中心的运营方,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物业提供24小时保洁服务。本合同期限为两年,暂定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若有变化的,则计算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经甲方考核评估,乙方在合作期内服务质量达到甲方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确认延长本合同期限一年。保洁服务费标准为3,993元/人/月,其中包含保洁人员共计77名,标准将保持不变。合同另约定,如乙方或乙方派驻人员发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服务中出现严重错误或严重失职的、服务差劣的、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完全履行的,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信,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弥补及整改方案并应完成该次整改,并须书面告知甲方以便进行最终确认。若累计三次乙方均未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回复或未完成该次整改,或于完成整改后并未书面告知甲方,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不予支付解约当月的保洁服务费用。甲方因此受到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乙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任何条款之规定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之一切损失……如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况(即上述乙方或乙方派驻人员发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服务中出现严重错误或严重失职的、服务差劣的、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完全履行的情形),甲方未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并不意味着甲方放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仍需就其上述行为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单次损失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时不予支付解约当月及后续保洁服务费用。
  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保洁服务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即被告)与贵公司(即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了《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9年以来,我公司为应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态势,巩固并提升某中心在淞宝地区商业领域的竞争优势,拟进一步提高某中心保洁工作要求,将保洁单位的资质由二级资质提高到一级。为此,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提前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与贵公司的《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望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将所有物品迁离某中心,且自行妥善解决原合同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问题、物料问题等)。我公司就贵公司进驻某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以来,所做的努力和取得成绩表示感谢!也就此举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影响表示遗憾!望贵公司以几年来贵我双方友好合作为念,对我公司的决定予以理解和配合,在接此函之后,抓紧就终止合同的后续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为表达我公司的诚意,我公司将尽力解决贵公司对提前解约所提出的合法合理诉求,同时也衷心希望贵我双方今后在合适的项目上,仍有合作的机会,共创协同发展双赢的新局面。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针对上述通知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和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合同执行日起12个月止,暂定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服务费标准为4,289元/人/月。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7年4月1日起,在前述保洁服务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保洁人员服务费上调至4,559元/人/月。被告陈述,前述服务费变更,是原告以劳务费用上升为由,无故提出涨价,考虑的该情况,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陈述,该次服务费变更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后,由原告提出申请后,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
  双方确认,系争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招投标时对于保洁单位资质要求是二级资质。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仍正常履行系争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过涨价。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系争合同的服务费标准比之前降低了。原告陈述,某中心开业以来,原告一直提供服务,得到被告现场人员的一致认可,为了维护企业形象,原告压低了管理费等费用,经过评估后,才确定了目前价格。由于保洁行业的特点,前期购买物资、人员培训导致成本高,从2018年5月开始成本下降。且现在原告为某中心的餐饮商户提供垃圾分类服务,也有收入。原告衡量了总体运营成本,得出了目前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暂定的只是起止时间,并非合同期限。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主张合同期限系暂定,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三,系争合同签订时原告资质即为二级资质,现被告以提升保洁单位资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系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亦在正常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进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某中心保洁服务合同(标段一)》。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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