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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坚、第三人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坚,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志明。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梁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被告梁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志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被告梁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6,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38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384%计算。原告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400万元。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236,12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梁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金额15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曾约定于2012年下半年还款,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口头确认表示不需要被告偿还剩余钱款。涉案借款于2012年下半年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蒋志明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原告工商内档资料、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均表示需要核实后发表书面意见,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借条系被告自行书写,未经原告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监控视频资料无法确定监控视频来源及画面中人员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395号案卷卷宗中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页、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4份,被告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与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蒋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该签名是否系第三人所签,且即使是蒋志明本人所签,因蒋志明与被告存在矛盾,其证言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经鉴定,该份情况说明签字确系蒋志明所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0万元。原告陈述,所有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384%计算,被告陈述仅第二笔400万元约定过上述标准的借款利息,之前的100万元未约定利息。
  关于上述借款用途,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资金周转,帮自己岳父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在原告出具蒋志明签名的情况说明之后,被告陈述涉案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自身经营,与蒋志明无关。被告认可系争借款发生时,蒋志明系被告岳父。
  2.2009年4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支票一张,并在“备用金借款单”注明“资金周转暂借”。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3日,金额为1,000,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签收原告开具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金额为4,000,000元。上述支票兑付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7日、2009年9月29日。被告确认已分别收到上述支票款项共500万元。
  3.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暂收款(信守借款利息2009.10-209.12)”。该收据在审理中由被告提供。
  4.2011年8月24日,郁永清(作为甲方,郁永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于2009年向甲方控股的子公司借款500万元整,当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下半年到期。
  5.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00,20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6.2012年8月6日,被告向郁永清个人账户付款350万元。
  7.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50万元。
  8.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蒋志明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9月,本人因做生意需要,以女婿梁坚名义共向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之后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年向我及梁坚催讨,至今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无力偿还。
  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签名是否是蒋志明本人所签。即使是蒋志明本人所签,自2017年6月起,蒋志明和被告岳母离婚,被告帮助其岳母与蒋志明打官司,由此与蒋志明产生矛盾,蒋志明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2009年4月、9月期间蒋志明担任领导干部,没有做生意的可能,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自身经营,与蒋志明无关。
  9.因蒋志明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确系蒋志明所写,申请鉴定上述签名,比对样本为本院审理的(2017)沪0113民初7790号案卷法庭审理笔录中蒋志明本人签字。
  2019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情况说明》上需检的“蒋志明”签名是蒋志明本人所写。
  原告就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13,000元。
  10.本院于2018年11月还曾收到一份信函,信函附有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信函主要内容为:梁坚偿还借款一案,庭上上海金工公司拿了一张说是我签字的东西,称钱是我借的,还向我催讨过,但是我从来没签过这份东西,且这笔借款与我完全无关,不存在向我催讨的情况,且签名系伪造。“蒋志明2018.10.30”。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及其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利息包括三个部分:一是2009年4月出借1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384%自2019年4月计算至2012年7月。二是2009年9月出借4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384%自2019年10月计算至2012年7月。三是以1,736,12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384%计算的利息。对于以上三个部分利息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其一,原告主张2009年4月出借的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384%计算,被告陈述双方就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上述1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系争借款均于2012年下半年到期,且2012年8月被告归还350万元,故被告已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100万元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2009年9月原告出借的400万元对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384%,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尚欠本金数额为150万元,可知被告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至于被告主张该款项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与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还款350万元后剩余150万元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供的原告就上述10万元向其出具的收据中的记载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述400万元,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2年7月31日,按年利率6.384%计算,利息应为723,403.40元(按日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700,200元,尚欠利息23,203.40元。其三,关于自2012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384%,故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因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故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以1,736,120元为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在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已利而无故作出与前言不同的言论。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在陈述借款用途时,明确是“资金周转,帮自己岳父借款”。在随后的审理中,又否认之前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已构成对相应事实的自认,其后虽予以否认,但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其二,借款时蒋志明系被告岳父,结合被告的上述自认内容,系争借款与蒋志明关系密切,故蒋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认定原告催讨系争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主张其与蒋志明因蒋志明离婚自2017年起发生矛盾,但相应依据不足。况且即使蒋志明与其妻子离婚,在被告婚姻状况不变的情况下,双方仍然是翁婿关系,其家庭内部关系究竟如何,结合在案证据亦难以探究。综合比较而言,本院认为蒋志明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更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本院其后收到的以蒋志明名义寄来的函件,该函是否是蒋志明所写尚待核实,且函件内容与鉴定结论不符,与蒋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依据蒋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每年都向蒋志明及被告催讨涉案借款,系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而中断,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四,关于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亦予以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只是陈述“帮自己岳父借款”,并未抗辩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结合《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关于原告预付的本案鉴定费用13,000元,考虑到鉴定事项并非直接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而是原告为了辅助证明其证据而提起,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梁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3,203.40元;
  三、被告梁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384%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15元,由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被告梁坚负担22,97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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