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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篮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伏保。
  被告:上海安石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皓,董事长。
  原告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篮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盛篮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钟海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上海安石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启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钟海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516,936.34元(以下如未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共同承担以2,516,936.34元为基数,10%为年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之间的利息553,725.99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钟海公司精神损失费35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以1,516,936.34元为基数,10%为年利率,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钟海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接货、仓储,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将各品种木浆、纤维、纸张委托钟海公司代理清关、接货、存储及发货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钟海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前将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442.374吨银星牌漂白硫酸盐针叶木浆,存入盛篮公司位于上海市某处的室内仓库。2013年7月8日,钟海公司要求提货,被盛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7月9日,盛篮公司告知钟海公司,上述货物无法提取的原因是盛篮公司与安石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安石公司行使留置权扣押了货物,导致钟海公司无法提货。2013年7月15日,盛篮公司向钟海公司提供了一份安石公司向其发送的公函,该公函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在公函中安石公司向盛篮公司催讨拖欠的仓储费,并通知盛篮公司,安石公司对其存储在安石公司的442吨木浆行使留置权,盛篮公司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结清仓储费,否则安石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对留置货物进行处理。钟海公司得知此事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安石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安石公司上述木浆所有人是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安石公司无权留置。但是,安石公司无视钟海公司的函告,于2013年7月11日擅自恶意将上述木浆进行了处置。根据安石公司在(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97号案件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安石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向盛篮公司发出上述公函,但次日即签订了处置涉案木浆的销售合同。一个涉及数百万元货物的销售合同,按照常理,市场调查、业务洽谈及签订合同准备等事项至少需要一段时间,但安石公司在发出公函的次日即签订了销售合同,明显不符常理,存在恶意占有涉案木浆的故意。涉案木浆当时市场价值2,600,000元,但安石公司实际变卖价格为1,700,000元,明显高价低卖。此外,安石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经钟海公司举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安石公司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在安石公司恶意处置上述木浆之后,货主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钟海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协商,钟海公司向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2,083,620元,逾期支付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嗣后,钟海公司以抵消欠款的形式向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并将钟海公司名下25辆货车抵押给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因剩余款项钟海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法院调解,钟海公司与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钟海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剩余赔偿款1,303,097元及逾期利息,如钟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就钟海公司抵押给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的25辆车辆行使抵押权,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钟海公司与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014)园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后,因钟海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春节期间,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钟海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因两被告的行为,给钟海公司造成如下损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费500元(钟海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金额中未计算)、钟海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1,205元、因钟海公司与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纠纷承担诉讼费8,865元、车辆抵押给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抵押费1,750元、钟海公司与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15,430.97元、钟海公司向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199.37元、经法院执行钟海公司再向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4,823元、钟海公司共向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赔付款2,083,620元、涉案货物在港区费用6,443元(378元/集装箱×17集装箱)、涉案货物在港区仓库费用13,600元(800元/集装箱×17集装箱)、钟海公司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3,000元、钟海公司向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16,936.34元。钟海公司主张两被告除应赔偿上述损失以外,还应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给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亦造成了精神损失,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按每年100,000元精神损失费计算,两被告应赔偿钟海公司精神损失费35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钟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钟海公司与安石公司关于涉案木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法院已出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钟海公司此次起诉安石公司,属于一案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钟海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盛篮公司和安石公司,案号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2017年4月7日,钟海公司申请撤回该案中对盛篮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主持调解,2017年4月7日,钟海公司与安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安石公司赔偿钟海公司损失1,00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前付清;该案受理费29,782元减半收取为14,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1元(钟海公司已预缴),由钟海公司负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对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就该案出具了(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4日,安石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向钟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不服(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钟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钟海公司与安石公司关于本案的争议,在(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案件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中,钟海公司对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钟海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钟海公司对安石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鉴于在(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案件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盛篮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案中并未处理原告与盛篮公司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对盛篮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安石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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