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尧,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G*********1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采购款5,1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算、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不锈钢300吨,货款金额4,1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交货。嗣后,原告希望在合同基础上多买一些货物,累计向原告付款5,14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但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起诉。
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G*********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不锈钢300吨,货款金额4,1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付款5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付款30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付款2,340,000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原告陈述,原告催讨货物未果,遂向被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但已无法联系上被告。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140,000元。被告未交付货物,已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且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货款5,140,000元并赔偿自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的利息损失,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CG*********1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40,000元;
三、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铠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算、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9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江西鹏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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