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依法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两套分条机(型号分别为0.3-3.0*1700、0.3-2.5*650),如无法返还,0.3-3.0*1700分条机按照80万元的金额赔偿,0.3-2.5*650分条机按照20万元的金额赔偿;3.被告支付设备租金,自2018年11月3日起算至返还设备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6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两套分条机(型号分别为0.3-3.0*1700、0.3-2.5*650),如无法返还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分条机两条,型号分别为0.3-3.0*1700、0.3-2.5*650,租赁期5年,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其中,型号为0.3-3.0*1700的分条机(以下简称170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型号为0.3-2.5*650的分条机(以下简称650型分条机)因被告要求对该分条机进行改造,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后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此外,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对650型分条机进行了改造,产生改造费用11,600元。为1700型分条机安装涨力台,产生费用47,000元,为安装两台分条机产生安装费126,03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63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多次催促被告确认设备已竣工验收并支付租金,但被告拒绝确认且拒付租金。被告因经营不善,欠有大量外债,目前已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遂起诉。
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租金。为了安装原告的设备,被告投资了几十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来厂解决,导致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目前已无法经营下去,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650型分条机改造合同、转账记录、一字臂订购合同、收据、设备安装合同、完工验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系争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质量异议说明函复印件、钢卷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质量异议说明系复印件,出具人员的身份及文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钢卷照片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分条机(0.3-3.0*1700)一套、分条机(0.3-2.5*650)一套,含全部零部件。租赁时间为2018年至2023年(具体日期未作明确)。租赁费每月5万元。按月支付,每月月初开当月发票,当月10日前付款。含租赁发票税。签约地(安装地)在上海市某处。甲方提供基础图给乙方,乙方负责设备基础的施工。施工完成后甲方开始安装设备,调试验收完成正常生产开始计算租金。乙方不得转租、退租,如遇到拆迁搬厂(除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造成无法生产等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处理。首次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包括检查电路、油路、气路,全线喷漆)。乙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需要爱护、保养得当,验收后维修保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5年)到期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除迁移设备安装地点,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未到期有一方提出终止的,双方协商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陈述,上述两套设备系二手设备,是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共同卖家处看货,被告确认后原告才买下出租给被告的。系争设备目前均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被告租赁的厂房内。170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3日调试完成被告正常投入生产,650型分条机因被告提出要改装,原告进行了改装后于2019年3月15日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被告陈述,系争设备均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被告租赁的厂房内。系争设备的确是二手设备,原告购买前双方人员的确去江苏海门的卖家处看过设备,但当时设备是拆卸状态。目前两套分条机均未调试完成,存在0.3毫米钢卷无法加工、剪床无法使用、零配件不齐全、操作台显示屏损坏、钢卷收不起来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员工张国军于2018年11月3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分条机工作视频,并附文字“中秝库分条机试机成功”。同年11月5日又发送分条机工作视频,并附文字“中秝库多条加工中”。同年11月14日发送分条机工作视频,附文字“分条机正常生产接单,有需求联系我,隔日可提……”。2018年12月2日,张国军发送分条机工作视频,附文字“0.3~25条纵剪,收卷整齐,正在加工中”。审理中,被告陈述,上述微信朋友圈是发送的视频是1700型分条机工作时的视频,是为了招揽生意用的,不能说明机器可以正常工作。
被告陈述,被告共有员工十六、七名,设备包括租赁的两台分条机和一套开平机。其中1700型分条机操作工人5人,被告使用1700型分条机承接了部分加工业务,但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有一些业务无法承接。2019年以来,被告用1700型分条机承接了3000-4000吨的钢卷加工业务。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与案外人昆山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昆山某设备有限公司对650型分条机进行改造,该总费用29,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昆山某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1,6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钱安公司订购2.5米长一字臂,价格27,000元、订购5.5米长一字臂,价格48,000元,订购1700涨力台,价格47,000元。原告还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费85,000元。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完工验收单》,确认1700分条机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
201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其中载明,系争设备于2018年10月中旬到被告仓库开始安装,但1700型设备存在原卷原绕收卷不齐,把卷收成大肚子等质量问题,650型分条机还没有安装调试成功,被告要求原告解决机器的质量问题,使被告可正常生产,被告将按月支付租金。
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书面回复上述《联络函》,回函载明,170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3日竣工并试机成功,65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4日开始安装,因被告要求对该机器进行改造,原告委托第三方改造后于2019年3月15日安装竣工验收。被告已使用原告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中设备保养维修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曾于2019年7月1日到上海市宝山区某处被告租赁的厂房现场查看,当日被告工厂停工,机器未运转,但机器旁有些钢卷。被告陈述,因其拖欠房租,房东已切断其厂房电源,机器旁的钢卷有的是准备要加工的,有的是临时仓储。
被告陈述,由于被告拖欠房租,房东通知被告应在2019年8月10日前搬离厂房,被告目前已经倒闭了。被告准备先将设备拆除,放在一边,由于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将设备返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按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其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设备能否正常使用;2.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1700型分条机被告已投入经营使用,被告亦自认用该机器完成了一些加工业务,原告主张170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3日起可以正常使用,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该分条机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650型分条机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650型分条机尚未安装调试完成,尚无法正常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系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所述,1700型分条机既已于2018年11月3日试机成功可投入正常加工生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套设备的租金,合法有据,被告逾期不付,已属违约。其二,被告自认因未其正常支付房租,房东要求其搬离所租赁厂房,且被告企业已倒闭,系争合同实质上已无法履行。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系争合同于2019年6月2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解除。
关于原告被告返还系争的两套分条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系争合同既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系争的两套分条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1700型分条机于2018年11月3日起可投入正常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套设备租金,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650型分条机尚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套设备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的数额,系争合同约定两套设备每月租金为5万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0型分条机租金19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63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系争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系争合同解除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考虑到系争设备被告确需安装调试,且系争合同原定租赁期限5年,现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势必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并提起反诉,但其未按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0.3-3.0*1700的分条机一套、型号为0.3-2.5*650的分条机一套;
三、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95,000元;
四、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五、对原告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711元,由上海锰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由被告中秝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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