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慧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兔营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兔营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徐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9,656.6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通过“饭菜票”手机客户端等服务平台以及其他原告拥有的分销渠道负责被告参加活动产品(或服务)的营销。被告确认通过原告向其会员售卖被告电子消费券,并将相应活动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原告会员。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的预付款,被告需向原告会员提供专享折扣85折,对应的电子消费券可消费金额为35,295元。原告的客户可凭电子消费券在被告餐馆内直接消费,双方通过短信验证码对客户的实际消费金额进行验证结算。电子消费券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的客户在被告处仅消费404元,被告即无故终止消费券的使用。剩余消费券34,891元,折算现金金额为29,656.61元。因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现金金额,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兔营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将电子消费券消费完毕,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虽然被告由于品牌升级,系争《合作协议》约定的三家门店歇业,但被告又开了6家名为“哎哟麻呀”的店铺,相应的电子消费券在这六家店铺仍然可以使用,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验证明细、对账单,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验证明细、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但鉴于被告对其中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同时注明“兔当家武夷路店,三钢里店,日月光店”,乙方为原告。该协议执行有效期(即现金券销售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产品授权乙方通过饭菜票手机客户端、饭菜票网站(www.****.com)、饭菜票微信平台、饭菜票WAP等服务平台及其他乙方拥有的分销渠道负责甲方参加活动产品(或服务)的营销(具体活动产品或服务)。甲方确认通过乙方向其会员售卖甲方电子消费券,并将相应活动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乙方会员。活动产品(或服务)以电子消费券的方式流通,会员通过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或服务)后,会以手机短信的形式收到乙方发送的电子消费券验证短信,会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甲方活动场所兑换乙方提供的现金券产品(或服务)。双方约定双方互相间的结算底价。乙方加上活动推广费后通过自己的服务平台在线销售电子消费券并代收销售款,乙方有权根据销售情况调整电子消费券的售价。乙方提供给甲方对账后台,甲方需统计收到的乙方电子消费券短信验证码,根据验证码和实际消费信息每/(周/月)/之前与乙方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内。乙方首次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之预付款,同时甲方向乙方会员提供专享折扣85折。即最终可消费金额为35,295元,同时甲方承诺给到乙方的折扣不得高于其他第三方平台,甲方的建议折扣为88折。电子消费券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把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公司银行账户。如遇本次消费金额完全使用完毕,甲方可根据实选择是否继续接待乙方会员消费,同时乙方应及时将用餐金额再次及时转入甲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如双方无异议,折扣保持不变。产品细则描述为:1、本电子消费券为吃多少买多少,可享受全单折扣。如,消费者吃了158元,使用饭菜票购买享受8折,直接输入购买158元,实际支付126.40元。双方发生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时,均可以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就其承诺、服务质量、质(数)负责,如引起乙方会员投诉,与乙方无关,甲方应负责解决及赔偿。前款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并不限于:单方面终止接收消费电子消费券;电子消费券消费时设定本协议以外的限制;电子消费券享受服务与现金差异化;电子消费券消费时强行搭等其他产品。甲乙双方任何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或未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给予赔偿。如甲方有停业、装修、盘让等变动,必须在相关变动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等等。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
2015年8月11日、9月4日、9月18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顾客分别在被告经营的兔当家三钢里店、日月光店验证消费,共验证消费4次,验证消费电子券面额为404元。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因品牌升级,系争《合作协议》中提到的三家餐厅,即兔当家武夷路店、三钢里店、日月光店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7年6月歇业转型。目前被告重新开业了名为“哎哟麻呀”的6家店铺,系争《合作协议》项下的电子消费券仍然可以在这6家店铺使用。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的网站和APP已于2017年11月不开放用户注册,无法再使用电子消费券。被告亦举证证明原告APP无法下载使用。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与被告员工微信昵称为“R***T***”、“徐某某”、“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时间分别在2017年5月17日、6月29日、8月29日,但上述聊天中并无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归还涉案钱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约定,电子消费券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从系争合同目的来看,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届满之后,被告即有权拒绝原告的客户使用电子消费券,系争合同目的即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系争《合作协议》在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届满之日解除,符合对《合作协议》文义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届满之后实际上仍然接受了一次原告客户的电子消费券消费,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在系争《合作协议》约定之外自行处分权利,并不影响系争《合作协议》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系争《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为“双方合作之预付款”,系争《合作协议》既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预付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系争电子消费券应在约定有效期内消费完毕,余款不退,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退款项的数额,根据现金30,000元对应35,295元电子消费券面额,本案中,系争电子消费券面额已消费404元,对应现金为343.3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的款项为29,656.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兔营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9,656.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兔营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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