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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某与被告马某、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席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健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北票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杨某某(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原告丛某与被告马某、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某的委托代理人席玉英、赵健合,被告杨某某(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6日,原告丛某无偿为被告杨某某与其母亲共同经营的洗车厂帮工,在当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无偿送原告丛某回家,行至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口处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辽ABZ52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丛某、被告杨某某致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驾驶的辽ABZ529号轿车无强制险;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通过交叉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被告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被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丛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丛某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伤,双踝处多发皮肤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出医疗费46,225.4元,另原告丛某在朝阳眼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55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531.1元,合计支出医疗费47,111.5元。原告丛某系城镇户籍,其系北票市城关隆丰农机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丛某左股骨干闭合骨折为十级伤残,其右眼钝挫伤,右眼视力0.06不能矫正为十级伤残,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丛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12月8日,原告误工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误工时间163天。
2013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北民交初字第00155号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万元。”该赔偿数额包含被告马某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用尽)。2013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丛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该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北民北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北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丛某撤回原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北民交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2013)北民北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药费清单、住院病案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某某以交通管理部门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予以报废为由提出的该车辆应适用新的报废标准不应认定为报废车辆的抗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认可其所有的摩托车应在2013年4月28日予以报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报废机动车交至相关部门予以报废,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交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此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不能以不知或者不作为而获利,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某某以原告丛某在二审程序中撤回原审起诉后再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提出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丛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制的系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但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不当剥夺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该重复应限定为诉的同一性,即当事人以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应当相同。原告丛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帮工人杨某某、杨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丛某在二审过程中撤回原审起诉。原告丛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杨某某、杨某某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案当事人、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以及诉的利益均不尽相同,故原告丛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13)北民交初字第0015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马某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已全部优先支付事故中另一伤者本案被告杨某某,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丛某表示同意由被告杨某某优先使用该责任限额,故原告丛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丛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而准予他人驾驶,且该缺陷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形确定为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丛某提出其相关损失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丛某系城镇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丛某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按上一等级九级伤残确定损失数额,伤残系数为20%。原告丛某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950元计算。原告丛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考虑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丛某住院及前往朝阳、沈阳就诊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丛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丛某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丛某提出的残疾器具(购买拐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32,978元,伙食补助费1,526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54元,误工费11,238元,护理费6,903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3,723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14,133元,伙食补助费654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80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2,9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309元。该款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苗秀军 人民陪审员  陈桂欣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医疗费:47,111.5元×70%=32,978元 47,111.5元×30%=14,1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109天=2,180元,70%为1,526元,30%为654元。 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70%为5,600元,30%为2,400元。 残疾赔偿金:92,89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伤残系数20%),70%为65024元,30%为2786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年×伤残系数20%),70%为9754元,30%为4180元。 误工费:2013年度零售行业平均工资35,950元÷365天×163天=16,054元,70%为11238元,30%为4816元。 护理费: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365天×住院109天(二级护理)=9,861元,70%为6,903元,30%为2,958元。 交通费:1,000元,70%为700元,30%为300元。 原告丛某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某、马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公告费由被告马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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