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玉香,女。
原告:钟丽,女。
原告:迟德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丛玉香、钟丽、迟德军诉被告于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玉香、钟丽、迟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于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于雷驾驶辽C3P932号飞度牌轿车沿海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道口西超车变道时,与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迟德军驾驶的辽F97L19号丰田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辽F97L19号车辆乘车人原告丛玉香、钟丽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德军、丛玉香、钟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丛玉香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中外1/3闭合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原告住院290天(2013年5月22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海临床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丛玉香胸部损伤致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丽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1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迟德军所有的辽F97L19号车辆造成损坏。
另查,被告于雷系辽C3P932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于雷给原告丛玉香垫付15000元。原告迟德军系辽F97L19号车辆车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辽C3P93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
再查,原告丛玉香持居民户口。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595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年。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丛玉香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于雷驾驶证、辽C3P932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体温表、诊断书、出院证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药费收据5张(金额分别为1183.24元、120元、41171.97元、540元、325元,合计43340.21元);5、个体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6、护理人身份信息一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8、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801元、150元,合计951元);9、户口本一份。原告钟丽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510元。原告迟德军提供的证据有:迟德军驾驶证、辽F97L19号车辆行驶证、修车费发票(金额为11700元)各一份。被告于雷、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丛玉香、钟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迟德军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德军、丛玉香、钟丽无责任。被告于雷系辽C3P932号车辆的车主,原告迟德军系辽F97L19号车辆车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辽C3P93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丛玉香、钟丽、迟德军,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于雷(侵权责任主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辽C3P932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丛玉香、钟丽、迟德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雷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丛玉香提出的医疗费43340.21元,护理费90.46元/天×290天=26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0天=14500元、鉴定费951元和原告钟丽提出的医疗费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丛玉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90天及支付医疗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员及护理级别等相关事实,原告钟丽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8.49元/天×306天=30137.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从事居民服务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经营业主,其提供的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丛玉香从事服装零售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截止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306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丛玉香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丛玉香的伤残等级有意见,但因其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丛玉香持居民户口,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53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丛玉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丛玉香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迟德军提出的车损11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定损为11514元,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迟德军的车损为11514元。
综上,原告丛玉香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68608.55元,其中医疗费43340.21元,护理费26233.40元(90.46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50元/天×290天),误工费30137.94元(98.49元/天×306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1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玉香119817.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33.40元,误工费30137.9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玉香48791.21元(其中医疗费333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鉴定费951元),另因被告于雷给原告丛玉香垫付15000元,此款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791.21元(48791.21-15000元),返还被告于雷垫付款15000元。原告钟丽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5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丽510元。原告迟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为1151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德军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德军95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丛玉香119817.3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丛玉香33791.2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雷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钟丽51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迟德军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迟德军95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丛玉香承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05元,此款原告丛玉香已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05元给付原告丛玉香。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洋
书记员:孟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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