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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玉清、李洪霞诉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玉清,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洪霞,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政府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3501-2。
法定代表人张书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广海,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工贸集团商贸部部长(停薪留职)。

原告东玉清、李洪霞、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因曹文明与第三人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海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曹文明为维护其债权将徐广海掌管的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及开发手续接管。2011年1月7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徐广海、陈平欲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文明、王雪,上述四人到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查封了徐广海持有的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0000元公司股权,致使股权变更登记无法正常办理。2011年3月至5月,徐广海出具欠款凭证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数人对外借款达585余万元,但不能说明这些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这些借款也没有进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且无会计账目记载,其中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6月,徐广海、陈平通过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文明、王雪并作变更登记。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并没有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徐广海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数人借款达585余万元,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上述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玉清、李洪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 人民陪审员  胡晶波

书记员:陈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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