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波林。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赵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波林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证据二、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波林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赵某某、李波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日,被告赵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波林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在给付被告赵某某借款时当即扣下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付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8500元。后被告赵某某又先后两次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只借款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8500元,应按本金28500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利息为15514.24元(见附表),本息共计44014.24元。被告赵某某已偿还利息2000元,还应偿还本息共计42014.24元。被告李波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因原告与被告李波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波林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8500元,利息13514.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赵亚武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已扣减),共计人民币42014.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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