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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新平与被告邯郸市马某某车骑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新平,。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马某某车骑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培庆,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某某,男。

原告严新平与被告邯郸市马某某车骑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严新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转让,土地作为村民的生活保障,村民在签订关于承包土地的相关协议时,理应慎之又慎,原告严新平在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约定:甲方严新平将铝厂门口往西路北一块大约1.4亩地归乙方李某某永久占用,占用费21000元,如果政策有变随政策,如果政策不变,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对方(及甲方不让占用,乙方不占要求甲方退款),协议表明只要政策不变动在原告名下的该块土地就由李某某永久占用,既然为“永久占用”说明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在其承包期限内已不再拥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原告已将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了李某某,双方协议明为占地,实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严新平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的占地协议有当事人和说合人的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李某某改变该土地的用途和未在村委会进行变更承包记录,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土地用途进行了改变,同时村委会的承包记录虽未变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2006年9月签订协议后村委会对该协议持反对意见,且村委会将补偿款给付了李某某,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所以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不具有该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现要求分配该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八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助理审判员  吕 鑫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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