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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
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苗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的辽ALYXXX轻型货车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石台北苑小区倒车时,与原告严某相撞,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73.4元(包含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90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70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系辽ALYXXX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4.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LY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护理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居住的开始时间,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的辽ALYXXX轻型货车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石台北苑小区倒车时,与原告严某相撞,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的后果。2013年2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无责任。原告严某在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9天,由其亲属李恩福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873.4元(包含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74.9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愈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共5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LY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被告韩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辽ALYXXX号轻型货车挂靠在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实际所有的辽ALYXXX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被告韩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LY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在沈阳市益民医院共住院10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9天。医疗费共计25873.4元(包含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74.9元)元,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00元(100天×50元=5000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9047元(100天×90.47元)=904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706.45元(23223元×5年×0.23=26706.45元)。鉴定费90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2199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护理费904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残疾赔偿金26706.45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某鉴定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74.9元;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严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

书记员: 梁议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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