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代理人严春生,男,无职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被告:冯爱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原告严某诉被告冯爱平、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春生、被告冯爱平、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冯爱平、赵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冯爱平向我借款62,000.00元,并用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使用期为一年,如果到期还不清借款由担保人赵某某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冯爱平催要,但被告冯爱平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冯爱平立即给付借款6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借
款人民币62,000.00元,利息34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为62348.75元。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严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冯爱平负担,退回原告严某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英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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