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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与被告王国彦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王鑫鑫
刘雯
王国彦
王建军(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岩,职务,经理。
地址:廊坊市固安县京开公路西侧新源街南侧(金海家园)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雯,女,公司职员。
被告:王国彦,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与被告王国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刘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驾驶在我司投保的河北FZF015四轮农用运输车沿廊涿路行驶时,与王超驾驶的京G82588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第064号责任认定书,王国彦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王超将被告及我公司起诉,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超经济损失21630元。
我公司赔付王超21630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我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1630元。
被告王国彦辩称,我方认为王超支付案件赔偿款合理合法。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醉酒没有因果关系,并非醉酒导致人身损害事故。
原告的追偿权不成立,赔偿责任与垫付是完全不同的含义。
原告所说交强险条例也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王超也是次要责任,如果向我方追偿,是否向王超追偿。
我方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了第三人王超。
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王国彦醉酒驾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王国彦追偿。
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醉酒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追偿权不成立,赔偿不同于垫付,被害人王超负次要责任,也应向王超追偿,我方赔偿了王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国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王国彦醉酒驾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王国彦追偿。
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醉酒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追偿权不成立,赔偿不同于垫付,被害人王超负次要责任,也应向王超追偿,我方赔偿了王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国彦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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