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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与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
负责人:于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慧,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铁力市邮政局朗乡分局司机,住铁力市朗乡镇西山社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与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048.16元,利息2,486.79元,滞纳金63.60元,合计21,598.55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某2008年7月7日在其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7月23日激活使用,卡号X,该卡于2013年8月24日挂失换新卡,卡号X。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欠款逾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都联系不到本人,经了解被告于2014年8月末离开朗乡,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欠款本金19,048.16元、利息2,486.79元、滞纳金63.60元,合计21,598.55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春洁 审 判 员  苏兆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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