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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先,该行职员。
被告冯秀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杨永海,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康文梅,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凤文,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秀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2,851.4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2、被告杨永海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2,851.4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3、被告康文梅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2,851.4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4、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88,554.20元以及诉讼费用及原告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年利率10.824%,由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文对上述贷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上各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秀华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
被告杨永海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
被告康文梅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
被告王凤文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放款凭证三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联保方式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双方并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82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各发放借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被告王凤文对上述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方式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上各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未向原告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之间形成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被告王凤文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51.40元,合计188,554.20元;
二、被告冯秀华、杨永海、康文梅、王凤文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71.0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海
审判员 李继孝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书记员: 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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