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
王相辉
常宝岐
于德军
孔德臣
殷建凯
(2014)克东商初字第7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
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
被告常宝岐,男。
被告于德军,男。
被告孔德臣,男。
被告殷建凯,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各申请贷款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4日,贷款年利率10.824%,原告按约向四被告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
由于双方签订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合同,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在贷款到期前偿还上述贷款后,又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柜员机每人自助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9.9%、还款日为2012年9月14日。
在上述贷款到期前,被告孔德臣于2012年5月16日还清贷款本息50,874.67元、被告于德军、殷建凯于2012年9月11日还清贷款本息52,487.3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常宝岐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被告常宝岐仍欠贷款本金49,970.00元、利息17,058.12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宝岐偿还借款本金49,970.00元、利息17,058.12元,本息合计67,028.12元,被告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常宝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德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德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殷建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被告常宝岐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向原告偿还后,又以自助循环方式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再次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常宝岐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被告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对此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宝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0.00元、利息17,058.12元,本息合计67,028.12元,
二、被告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5.7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被告常宝岐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向原告偿还后,又以自助循环方式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再次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常宝岐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常宝岐、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被告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对此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宝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0.00元、利息17,058.12元,本息合计67,028.12元,
二、被告于德军、孔德臣、殷建凯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5.7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明海
审判员:李继孝
审判员:李和文
书记员:王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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